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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5 

2025-04-05 20:41:24 来源:驰骋疆场网 作者:音乐铁人 点击:873次

[12]我国政府前几次重要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是:2002年的整治网吧专项行动、2004年的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2009年的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

全国舆论斗争工作的主要目的无疑与公共言论有关。《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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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权利之所以是一项不可放弃、不可让渡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国家的法治建设需要负有政治责任感并积极监督公权力的公民。(5]公民针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违法或失职行为意义上的控告权。它们分别从运动式治理、立法活动和意识形态斗争三个不同维度构成了一项全方位而深层次的政府治理活动。通过进一步的区分,下述权利属于政治性权利,可称之为监督权:(1]批判权。[10]其次,政府并不是在与民意合流后才采取专项行动。

是否具有危险或具有多大的危险将取决于政治环境、法官的判断等具有较大任意性的因素。霍姆斯当时提出了反对意见,为明显和现存的危险标准加上了罪恶的现存危险或存在导致这一危险的意图和迫在眉睫的危险这两项标准。第二,不管是上级立法机关审查下级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立法机关审查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大多是事前内部沟通式的审查。

省级政府审查较大市政府的规章,如何作出审查结论或决定?这种直接的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情形更加简单。《立法法》第91条规定,实际执行审查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后再提出此种书面意见。《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参照时进行某种审查,但审查方式也是非正式的,仅仅是审判员或合议庭自己对规章进行分析斟酌,发现不适当就不加援用而已,不会对规章本身作出任何正式的评价或裁定。不过,《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就此已有进步,一般行政行为已经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对象。

行政法规超越授权或与宪法法律的精神相背,是可能的。二、审查机关及各自的权限 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和法律法规冲突审查的机关有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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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各个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即是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提出报告。这些规定指:(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立法法》似乎进一步解决了这一问题。在这样的体制下,违宪违法或法规冲突的审查大多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各自内部的事情,自己给自己看病。

同时,该条还规定,除上述机关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也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不过,这一规定不妨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审查部门规章的权力的依据。从较大市级人大看,它有权审查同级政府的规章(14)。以后者而论,因为实际上出自不同的立法机关(1),所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违反宪法的情形更有可能出现。

但没有向法院提出此种诉讼的权利。这种体制,就发现违宪或法律冲突问题并及时解决而言,是消极被动的,是很难实际起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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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除非在实际生活中具体适用,否则很多矛盾冲突问题是任何聪明的人都难以发现的。这表明,国务院有权就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否违宪、违法、违反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

有立法机关也有行政机关,有中央机关也有地方机关;司法机关甚至也有部分权力。该条规定,接到这样的请求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60条规定,较大市级政府的规章须报省级备案。实践中,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名义向国务院或有关部委通报审查结论,或直接提出改正意见,促其改正,是更常见的做法。(三)国务院 《宪法》第89条和《立法法》第88条第4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撤销省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多数也是事先审查,很少事后审查。

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这相当于听证———引者)。(八)省级地方政府规章违宪、违法、违反行政法规、违反本省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一,关于法律是否违宪或是否相互冲突的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其它接受备案的机关(指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较大市人大常委会———引者)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自行———引者)规定。

它有权就两者相互矛盾的解释作出更高的权威解释或决定(7)。现在法规打架的现象日益严重,正是审查机制落后造成的。

只有其他未经事先审批的部门规章,才可能有国务院的事后审查。实际上作审查工作的也是它的法制局或法制办公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地方性法规,情形与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一样,也没有见过正式的撤销决定。特别是各部委常常把制定这种规章当成一种扩权的机会。

既然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外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则司法机关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权应指日可待(11)。所谓参照,行政法学者解释,就是有选择地适用,就看其是否合理合法。

如果以法制办公室的名义不足以使对方接受,则这种意见就可能以国务院的名义或由国务院领导个人表达。如仅仅凭着这些骨干人员的智慧和法学知识未能发现重大疑难问题,则轻松过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特别行政区的法律(18),如何表达审查意见或结论?根据港、澳两个基本法第1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接到备案后,不但须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而且还须在基本法委员会也认为特区的立法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的条件下,方可将其发回,但不作修改。同理,接受备案后,都必须无一例外的进行审查,否则其改变或撤销之权也无从行使。

法工委向有关省(市、区)通报结论、提出改正意见,或各省(市、区)主动事前报全国人大法工委预审,都是常事。备案是不能视为法律法规违宪或违法审查的起诉或审查程序的,因为报备案是无一例外的,是必经程序,也没有提出任何违宪或违法的嫌疑或争论。国务院或各部委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正式确定之前,先将草案报人大法工委预审,也不少见。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虽可提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宪违法或内在冲突的审查申请。

《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不过,这种情形基本上不会出现。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从省级人大看,它有权审查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审查较大市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较大的市级政府制定的规章。

不过,最近也有直接以国务院名义作出裁决的事例(16)。主要缺陷是没有违宪诉讼制度,没有对立法的正式违宪审查程序,审查权分散,以及内部沟通式的事前审查。

作者:叶世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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